申请人:无锡五星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创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097916号“FIVESTAR 五星智能”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申请人已将该商标应用到产品销售上,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大力宣传,在市面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5138417号“五星智造”商标、第59316846号“五星智”商标、第68070690号“五星道能”商标、第184008号“五星”商标、第6008577号“五星”商标、第8976467号“五星 FIVE STAR”商标、第13077934号“五星高科”商标、第17105799号“五星造价软件”商标、第22331707号“五星声波”商标、第33440436号“五星房产”商标、第33443752号“五星美业”商标、第35644193号“FMEASTAR”商标、第67461030号“五星好车汇”商标、第14228883号“FIVEASTAR”商标、第49202055号“FIVESTARPLUS”商标、第12157862号图形商标、第6093764号“翰都 HANTO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七)区别明显,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门店照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四处于宽展期中。引证商标六期满未续展,但自期满之日起未满一年。引证商标十三现已无效,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避雷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七至十二、十四至十七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七至十二、十四至十七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七至十二、十四至十七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七至十二、十四至十七在图形构成要素、整体外观、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另,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内容的品质特点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鉴于引证商标四是否续展、引证商标六是否满一年对本案结论不会产生影响,故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六的权利冲突,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