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迈可寇斯(瑞士)国际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国际奢侈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梦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1月04日对第63756001号“MK”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3603883号“MICHAEL KORS”商标、第3305815号“MICHAEL KORS”商标、第39146560号“MICHAEL KORS”商标、第3603887号“MK MICHAEL KORS”商标、第4093300号“MICHAEL MICHAEL KORS”商标、第19993856号“MK及图”商标、第19993851号“MK MICHAEL KOR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不正当抢注。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出于搭便车的主观恶意,其注册或使用将会淡化申请人的知名商标,损害申请人的利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著作权登记证书、宣誓书公证认证件及翻译、百度百科介绍、相关报道、宣传使用材料、销售材料、审计报告、维权材料、被申请人名下抄袭申请人及他人商标的商标档案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版权图样存在显著的差别,未损害申请人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具有类似情形的商标已经获得注册。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未违反申请人所主张之《商标法》相关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判决书等。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交换给申请人,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8类“手提包”等商品上,注册商标公告日期为2022年10月28日。
引证商标一至七申请时间、初步审定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指定使用在第18类“手提包”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由查明事实可知,引证商标一至七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得初步审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的权利冲突应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而非申请人所引之第三十一条的调整范围,我局予以纠正,并据此审理。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规定属于原则性规定,一般不直接适用于具体案件,我局将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一、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经使用其“MK”与“MICHAEL KORS”商标已形成了较为紧密的对应关系,并且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MK”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显著识别字母“MK”或对应的字母“MK”字母构成相同、外观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近似标志。争议商标指定的“手提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指定的“手提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商标注册审查存在个案性,被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争议商标理应维持注册的当然理由。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著作权,但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享有在先著作权的图形作品未构成实质性相似,故申请人的该主张不能成立。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 “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申请人还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但是该规定适用于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申请人理由均指向其已在先申请注册的引证商标,相关权利冲突不属于该规定调整范围。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三、《商标法》第十三条的适用遵循按需原则,申请人有关权益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获得充分保护,我局对申请人该项理由不再评述。同时,在申请人权益已获充分保护的情况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亦不再评述。
四、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该标志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其注册和使用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
五、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1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