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江西恒大实业投资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春波
委托代理人:河南亚太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1月07日对第40740327号“大恒金”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3623615号“恒大”商标、第32752673号“恒大”商标、第8903096号“恒大”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类似案件的判决、裁定等复印件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不是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三、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无主观恶意,不存在以不正当手段抢注的行为,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和证据(复印件及光盘),申请人坚持其无效宣告理由并提交相关案件判决书等补充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8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初步审定公告后经异议决定予以核准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2021年3月28日第1737期《商标公告》上。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等商品上,现处于有效期内。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申请或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等商品、第30类茶饮料等商品上,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依汉字认读习惯,争议商标可以认读为“金恒大”,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恒大”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啤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本案申请人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故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称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的行为已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主张,因其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1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