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国际注册第G1173434号“UTM”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UTM G1173434

阅读:171393 2023-11-0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无锡百泰克生物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华纵联合知识产权服务集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COPAN ITALIA S.P.A.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因国际注册第1173434号“UTM”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22604号决定,于2022年08月29日…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无锡百泰克生物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华纵联合知识产权服务集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COPAN ITALIA S.P.A.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因国际注册第1173434号“UTM”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22604号决定,于2022年08月2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有效,故复审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通过各种途径并未发现被申请人使用复审商标的情况。申请人未对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阶段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复审商品上的使用。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部分复印件):

  1、被申请人官网信息及中文摘译;

  2、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关于科潘恩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和考鹏医疗器械(上海)有限公司的相关信息;

  3、产品购销合同、发票、出库单;

  4、参加相关会议、论坛、博览会等活动的材料;

  5、制造(代理)商授权委托书;

  6、科潘恩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给哈尔滨疾控中心的证明函;

  7、产品说明书、产品标签、产品标签照片;

  8、品牌的英文简介及中文摘译;

  9、盖德化工网关于被申请人品牌的网络销售信息。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经核实,该证据包含于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证据中。

  申请人质证称: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科潘恩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和考鹏医疗器械(上海)有限公司有权使用复审商标,显示的并非复审商品,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使用。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于2013年9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1类“专门用于实验室、分析用途以及诊断用的化学制品和化学物料;用于收集、运送、保存以及分析样品和取样的可用于制剂和基质的化学材料”等商品上。至本案复审时止,其为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2018年11月18日至2021年11月17日期间在核定使用的“专门用于实验室、分析用途以及诊断用的化学制品和化学物料;用于收集、运送、保存以及分析样品和取样的可用于制剂和基质的化学材料”等商品上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能够显示出系争商标的使用日期,且应当在自撤销申请之日起向前推算三年内,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商标法》效力所及地域范围内的使用,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商业活动中公开、真实、合法地使用。

  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2可以证明科潘恩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和考鹏医疗器械(上海)有限公司的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外商合资),股东包括COPAN ITALIA S.P.A,即本案被申请人。证据3产品购销合同、发票、出库单中显示了复审商标,显示的时间大多在指定期间内,显示的产品为UTM运送培养基等。鉴于“运送培养基”商品并非《区分表》中规范的商品名称,而是《区分表》之外社会生活实践中更为具体的商品类型名称,因此需结合上述商品的功能、性质、用途等因素对是否系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使用予以判断。结合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1、4-9,并根据相关公众的通常认知,可以认定“运送培养基”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专门用于实验室、分析用途以及诊断用的化学制品和化学物料;用于收集、运送、保存以及分析样品和取样的可用于制剂和基质的化学材料”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已形成完整证据链,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在2018年11月18日至2021年11月17日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专门用于实验室、分析用途以及诊断用的化学制品和化学物料;用于收集、运送、保存以及分析样品和取样的可用于制剂和基质的化学材料”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上述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亦应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1月01日

本文《关于国际注册第G1173434号“UTM”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UTM G1173434》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5922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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