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许华升
委托代理人:河南企风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海路边社网络传媒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0月18日对第30956744号“许华升”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对“许华升”姓名拥有在先权利。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完全相同,构成对他人在先使用商标的抢注,势必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使用宣传证据及所获荣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5月16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4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证明。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含11月1日)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以及援引的法律依据,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包括在先姓名权。损害他人在先姓名权是指未经许可,将他人的姓名申请注册商标,给他人姓名权可能造成损害的行为。认定系争商标是否损害他人姓名权,应当以相关公众容易将系争商标在其注册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上指向姓名权人或者与姓名权人建立对应联系为前提。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所在行业中,相关公众易将争议商标指向申请人“许华升”或者与其建立对应联系。故本案不能认定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形成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尚难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许华升”商标已在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上使用并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1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