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1235135号“东方甄选”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东方甄选 61235135

阅读:165930 2023-11-0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北京新东方迅程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华云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235135号“东方甄选”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446548号“东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北京新东方迅程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华云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235135号“东方甄选”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446548号“东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经查,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公司关系证明、食品经营许可证、出版物经营许可证、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东方甄选品牌识别设计管理手册、东方甄选直播间照片、外地专场、展会照片、自营商品、抖音平台八个运营账号及粉丝数量、东方甄选京东、淘宝、天猫旗舰店,APP,微信小程序,公众号、各平台销售数据、业务往来合同、发票、银行回单、部分新闻报道、东方甄选申请人部分荣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相比较,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印象等方面较为近似,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香精油;牙膏”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的商品,共存于同一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或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1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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