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维音数码(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搜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75579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经申请人使用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已与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4718186号图形商标、第68620549号图形商标、第66042761号图形商标、第65462725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使用宣传图片、作品登记证书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图形构成要素、表现形式、整体视觉效果等相近,消费者施以普通注意力难以有效区分,易被识别为具有某种特定联系,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取得了能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相混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1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