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蔡友森
委托代理人:北京鑫标扶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424196号“新和农家 XIN HE NONG JIA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经申请人使用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已与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已形成其他含义,与我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并不相同,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006560号“和新及图”商标、第5328998号“和新”商标、第16488293号“新和园”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亦应初步审定。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文字构成、字形、呼叫相近,易被识别为具有某种特定联系,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张贴广告;广告;进出口代理;为他人推销;人事管理咨询;市场营销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共同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业管理辅助;市场分析;数据处理服务(办公事务);会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服务均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文字整体已形成强于上述行政区划的其他含义,消费者不易将其与地名相联系,故申请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商业管理辅助;市场分析;数据处理服务(办公事务);会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1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