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晨光文具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佳士商务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0076154号“晨光”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2260056号“晨光旅游”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0020253号“晨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086729号“晨光1865”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1911126号“西安晨光艺术学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56669137号“晨光乳业牧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56683325号“晨光乳业小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47400398号“辰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此外,本案部分引证商标权利状态尚未稳定,请求待引证商标权利状态稳定后再进行审理。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撤销受理通知书复印件、股权信息图、批复文件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被我局在先作出的生效《关于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决定予以撤销(详见第1799期《商标公告》)。
引证商标七被我局在先作出的生效《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决定不予注册。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三已被撤销;引证商标七被不予注册,故二者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培训、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游戏器具出租、导游服务与引证商标一、四至六核定使用的安排游览、培训等服务,在服务目的、内容、性质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至六文字构成、呼叫相近,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在培训、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游戏器具出租、导游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四至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本案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可与引证商标一、四至六相区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录像带录制、娱乐服务、提供体育设施服务与引证商标一、四至六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目的、内容、性质等方面区别较大,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至六共存于上述非同一种或非类似服务上,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在录像带录制、娱乐服务、提供体育设施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四至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目的、内容、性质等方面区别较大,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存于上述非同一种或非类似服务上,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录像带录制、娱乐服务、提供体育设施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1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