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法尔丁·萨利赫·萨莱希·纳扎德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711387号“PRIMA AC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已与申请人企业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二、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712640号图形商标、第12896933号“润康普瑞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引证商标二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一、二权利人行业地域不同,不会造成混淆误认。三、经查,在先已有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依法撤销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已刊登撤销公告,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独立认读的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一图形在构图设计、认读印象等方面相近,故两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短靴、运动靴、靴、足球鞋、系带靴子、短袜、运动鞋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滑雪和雪上滑板鞋、袜子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未提供充分在案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可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取得注册之情形不能成为准予本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不能作为申请商标准予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短靴、运动靴、靴、足球鞋、系带靴子、短袜、运动鞋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1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