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4489468号“私慕思”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私慕思 54489468

阅读:110768 2023-11-0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郑州市颜禾教育培训学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省双信商标代理咨询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慕思健康睡眠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2)商标异字第0000078600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2年08月2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7651945号“慕思de RUCCI dR”商…

  申请人:郑州市颜禾教育培训学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省双信商标代理咨询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慕思健康睡眠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2)商标异字第0000078600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2年08月2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7651945号“慕思de RUCCI dR”商标、第18266828号“慕思”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极容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第10类在先注册商标的抄袭和模仿。二、申请人是一家从事非法经营的公司,其商标申请行为将严重影响商标正常的市场秩序,已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的规定。三、第3958940号“慕思de RUCCI d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是原异议人在先注册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不仅直接复制、使用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核心识别文字,还抄袭原异议人“慕思”系列商标的设计规则,容易让消费者误认为被异议商标是原异议人在不同类别上所延伸发展的另一系列商标,申请人明显具有误导消费者的故意。四、原异议人的商标及商号“慕思”已在全国范围内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侵害了原异议人的在先权利,是对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并注册且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的抄袭和模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等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原异议人商标获得保护的文件;

  2、(2018)京73行初9646号行政判决书;

  3、原异议人持有的部分含有“慕思”字样的商标列表;

  4、引证商标创意说明;

  5、原异议人及“慕思”品牌所获部分荣誉证书;

  6、部分媒体报道、“慕思”商标使用和推广活动资料;

  7、广告宣传资料;

  8、专卖店资料;

  9、在先裁定书、决定书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私慕思”指定使用于第10类“医用冷敷贴;医疗器械和仪器;电动牙科设备;医用放射设备;口罩;奶瓶;避孕套;假肢;矫形用物品;缝合材料”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7651945号“慕思 DE RUCCI DR”、第18266828号“慕思”商标指定使用于第10类“按摩器械;牙科医生用扶手椅”等商品上。双方商标部分指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慕思”,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新含义,因而在部分商品上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异议人注册并使用于第20类“家具(软体床)”商品上的“慕思DE RUCCI DR”商标经使用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被异议商标与该商标相近,因此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对该商标的摹仿,其注册使用可能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并损害异议人的利益。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4489468号“私慕思”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于2021年与河南省颜禾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达成合作意向,共同开发“私慕思”女性私护产品,相关产品已上市。二、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三、原异议人的第20类“慕思”商标作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与被异议商标并无任何关系,两商标差异较大,不存在抄袭、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商标的行为。四、被异议商标具有较高的显著性和可识别性,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不会产生不良影响,也不会扰乱相关市场秩序。综上,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异议商标基本信息;

  2、授权书;

  3、产品包装。

  我局向原异议人寄送的参加不予注册复审通知书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1年3月20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0类“医用冷敷贴;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商品上,该商标于2021年7月27日予以初审公告,后在异议程序中被决定不予注册。

  2、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10类“按摩器械;牙科医生用扶手椅”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商品上,现均为慕思健康睡眠股份有限公司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2014年1月13日,商评驰字【2014】17号《关于认定广东大众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企业61件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报》文件认定原异议人在第20类家具(软体床)商品上的“慕思dR de RUCCI”注册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商标及相关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的相关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关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被异议商标“私慕思”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显著识别部分、引证商标二“慕思”,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故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用冷敷贴;医疗器械和仪器;电动牙科设备;医用放射设备;口罩;奶瓶;假肢;矫形用物品;缝合材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按摩器械;牙科医生用扶手椅;缝合材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故被异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避孕套”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被异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

  鉴于原异议人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用冷敷贴;医疗器械和仪器;电动牙科设备;医用放射设备;口罩;奶瓶;假肢;矫形用物品;缝合材料”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商标获准注册,且我局在前述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在上述商品上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

  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3可知,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我局曾认定原异议人在第20类家具(软体床)商品上的“慕思dR de RUCCI”注册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我局将其作为原异议人商标因具有较高知名度而获得保护的记录予以考虑。此外,原异议人提交的荣誉证书、广告宣传资料等证据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三经过宣传使用已为相关公众广泛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其知名度已得到进一步延续。本案中,被异议商标“私慕思”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三显著识别文字“慕思”,二者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对引证商标三的复制、摹仿。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避孕套”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与原异议人商标具有某种关联,减弱原异议人商标的显著性,致使原异议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被异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

  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

  本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字号权为上述在先权利之一。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字号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之程度,且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原异议人字号在与“医用冷敷贴”等商品相同或类似的行业内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不易使消费者将之与原异议人相联系,致使原异议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

  本条规定的“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鉴于原异议人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用冷敷贴;医疗器械和仪器;电动牙科设备;医用放射设备;口罩;奶瓶;假肢;矫形用物品;缝合材料”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商标获准注册,且我局在前述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予以保护,故在上述商品上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相关规定。此外,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在与“避孕套”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与被异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有一定影响,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

  另外,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的其他条款对原异议人的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审理。原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等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上述主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1月07日

本文《关于第54489468号“私慕思”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私慕思 54489468》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59074.html
电子营业执照
{{ watermarkText }}

当前链接不是图片或图片加载失败。

点击在新标签中打开原文件

提示:鹦鹉知识产权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信息仅限于本网站公示展示,不具备实时性及权威性。 最新、有效的营业执照信息,请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示系统公示为准。
公司始终坚持依法合规经营,坚决反对并抵制任何违法违规行为。任何机构或个人不得通过本公司工作人员获取服务用于非法目的,或利用本公司平台从事任何违反法律法规的活动。

关 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