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帅勇良
委托代理人:北京法立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321607号“大班珍膏”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经宣传使用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15418号“大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983645号“大班 TAIP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983648号“大班 DABAN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999236号“大班TAIPAN TP及图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近似商标。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因商标专用权期满未续展已失效,其已属无效商标,已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三的中文部分,在呼叫及含义上亦无明显区别,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饮料、茶、蜂蜜、糕点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分别指定使用的果汁、咖啡饮料、茶、糕点、蜂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1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