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江苏甘泉山粮油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律宁商标事务所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金冬萍
委托代理人:台州京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1月29日对第1860685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259422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引证商标,却屡次恶意模仿申请人高知名度商品的包装装潢,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属于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引证商标注册情况;
2、申请人所获荣誉;
3、相关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以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为由,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已明显超出法律时效,应不予审理。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第66336615号商标信息截图等。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坚持其无效宣告理由,并主张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外观设计专利权、著作权,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二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质证时提交了专利证明证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2月15日申请注册,于2017年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米”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谷粉制食品”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中的相关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与其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主张应属《商标法》第三十条审理范围。
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我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争议商标于2017年1月21日核准注册,2022年11月29日申请人提出本案评审申请已超过五年,故申请人主张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请求已超过法定期限,我局依法予以驳回。
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1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