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湖南多邦美宫建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语恒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401425号“多邦美宫 DUOBANGMEIGONG及图(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9382406号、第6790433号、第33206179号、第59382767号、第33195455号、第27932278号、第59330957号、第33197297号、第61258375号、第58226328号、第59330930号、第6790432号、第27909696号、第28836685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四)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九处于驳回复审中,恳请暂缓审理。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九在驳回复审程序中予以驳回,驳回复审决定现已生效,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差异,共存于市场不易混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多邦美宫”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八、十至十三的显著识别文字“多邦”,且整体未形成可与之相区分的特定含义,故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防水粉(涂料)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十至十三核定使用的防水粉(涂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虽然申请商标指定了颜色,但并未有效地增加与诸引证商标的区分性。申请人关于申请商标具有知名度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1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