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大族激光科技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2]第0000345717号《关于第59283094号“大族路升”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3)京73行967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本案的第23809315号“大族路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电子公告牌;发光式电子指示器;摄像机;投影银幕;放映设备;教学投影灯;电动调节装置;电解装置;电子监控装置”商品上被撤销,诉争商标在0906、0908、0909、0915群组商品上已不存在在先权利障碍。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显示屏;LED屏幕;LED户外广告显示屏;液晶显示屏;有机发光二极管显示面板;OLED(有机发光二极管)显示面板”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视频显示屏”商品具有较大关联性,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在上述商品上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由于被诉决定依据的事实已发生变化,依据情势变更原则,被诉决定予以撤销。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在“电子公告牌;发光式电子指示器;摄像机;投影银幕;放映设备;教学投影灯;电动调节装置;电解装置;电子监控装置”商品上的注册在撤销复审中被予以撤销,该撤销决定已生效。
根据法院判决及上述查明事实,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文字构成、呼叫相同,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显示屏;LED屏幕;LED户外广告显示屏;液晶显示屏;有机发光二极管显示面板;OLED(有机发光二极管)显示面板”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视频显示屏”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旋转式信号灯”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视频显示屏”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在该部分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计算机显示屏;LED屏幕;LED户外广告显示屏;液晶显示屏;有机发光二极管显示面板;OLED(有机发光二极管)显示面板”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1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