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6762500号“轻车熟路”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轻车熟路 66762500

阅读:186558 2023-11-0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中智行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762500号“轻车熟路”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在“【0906】车辆故障警告三角牌”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241874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

  申请人:中智行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762500号“轻车熟路”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在“【0906】车辆故障警告三角牌”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241874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指定商品之间并无直接或间接联系,具备商标应有的显著性,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且已有类似商标获得注册,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商标评审代理委托书》对委托人有放弃或者变更评审请求授权。

  经复审认为,申请人放弃了在“车辆故障警告三角牌”商品上的复审申请。因此,我局在上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产生法律效力。申请人放弃上述商品后,与引证商标核定商品不类似。在非类似商品上二者不致引起消费者混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为常见汉语成语,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易作为商标识别,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标志。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商标应有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1. 我局在车辆故障警告三角牌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

  2. 申请商标在其他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1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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