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杭州控客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5220265号“K.ONK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003757号“港科KONGKE”商标、第64357756号“港科KONGK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状态不确定,恳请暂缓审理本案。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一经撤销复审在“热水器”等部分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至本案审理时止,其核定使用在“灯”商品上,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2、至本案复审时止,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电炊具;太阳能热水器;浴霸”商品上,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电炊具;太阳能热水器;浴霸”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热气装置;水供暖装置;消毒设备;水净化装置;污水净化设备”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热气装置;水供暖装置;消毒设备;水净化装置;污水净化设备”商品以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灯”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字母构成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除“热气装置;水供暖装置;消毒设备;水净化装置;污水净化设备”商品以外的其余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热气装置;水供暖装置;消毒设备;水净化装置;污水净化设备”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1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