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永旺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148861号“AEON MALL LOGI PLU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国际注册第740205号“EON”商标、第14851721号“EON•TECH”商标、第5993254号“络杰LOGI”商标、第17534132号“络杰LOGI”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区别显著,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与各引证商标的所有人在国籍、所属领域、经营方式、品牌风格等方面截然不同,进一步降低了消费者对相关服务提供者产生混淆误认的可能性。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企业介绍信息打印页;2、申请人注册商标的档案信息打印页;3、申请人“AEON”系列商标与“EON”系列商标的档案信息打印页;4、引证商标二、三、四所有人的企业登记信息打印页;5、相关驳回复审决定书等。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均含有相同的显著识别文字“LOGI”,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故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广告;寻找赞助”服务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申请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市场营销”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市场营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其他商标获准注册之情形与本案没有必然联系且具体情况不同,不足以成为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广告;寻找赞助”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1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