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六十六号公路品牌管理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67958979号“ROUTE 66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36251号、第16540748号、第32520818号、第5694657号、第10452145号、第10452147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信息、商标列表、商标宣传使用资料等的扫描件作为证据。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在整体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差异,共存于市场不易混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五、六在数字构成、构图元素、主体特征、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同或相近,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不易区分,故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工业用油脂等部分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五、六核定使用的工业用油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它商标的注册情况并非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及知名度。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蜡烛、香味蜡烛、香薰蜡烛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五、六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三、五、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蜡烛、香味蜡烛、香薰蜡烛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