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辽宁都市电工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环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362551号“都市电工”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296060号“都市电工URBAN ELECTRICIAN及图”商标、第29436046号“都市电工”商标、第36747649号“都市电工URBAN ELECTRICIAN及图”商标、第21325785号“都市民工及图”商标、第66289223号“都市电工”商标、第66280794号“都市电工”商标、第45378138号“都市电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中部分引证商标状态不确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二、申请商标并未直接表示服务的内容等特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三、申请商标经过实际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经查,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驳回复审决定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三、七经转让至本案申请人名下。据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七已不存在权利冲突;引证商标二处于撤销复审程序中,该引证商标的撤销决定未生效,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五、六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引证商标五、六的驳回决定已生效,据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已不存在权利冲突;引证商标四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文字组合“都市电工”构成,与引证商标二“都市电工”文字构成相同,与引证商标四“都市民工及图”在呼叫、文字构成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已构成相同或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安装维修水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四核定使用的安装维修水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相同或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文字“都市电工”指定使用在机械安装、保养和修理等复审服务上,直接表示服务的内容等特点,缺乏注册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获得可作为商标注册的显著性。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