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8455675号“基恩士 JIENSHI”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基恩士 JIENSHI 68455675

阅读:90815 2023-11-1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株式会社基恩斯 委托代理人:北京林达刘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455675号“基恩士 JIENSHI”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主打品牌,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4476927号“洁恩仕 JIENSHI”商标、第3448067…

  申请人:株式会社基恩斯

  委托代理人:北京林达刘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455675号“基恩士 JIENSHI”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主打品牌,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4476927号“洁恩仕 JIENSHI”商标、第34480678号“洁恩仕 JIENSH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整体外观、呼叫等方面均存在显著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早在申请商标申请日前就已申请注册了“基恩士”、“KEYENCE基恩士”商标,并经申请人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卫生器械和设备、龙头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各自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整体构成、呼叫、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公众已能将其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列举的有关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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