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8585267号“大麻雀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大麻雀及图 68585267

阅读:146801 2023-11-1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杭州弘圣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陶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585267号“大麻雀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566001号“小麻雀及图”商标、第14510359号“GB 麻雀及图”商标、第8725038号“…

  申请人:杭州弘圣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陶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585267号“大麻雀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566001号“小麻雀及图”商标、第14510359号“GB 麻雀及图”商标、第8725038号“麻雀”商标、第15655468号“麻雀装饰及图”商标、第28560448号“麻雀粮仓”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经查,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注册信息资料。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专用期至2023年5月27日止,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期满未续展,但尚未过续展宽展期。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汉字组合“大麻雀”与引证商标二至五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暖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核定使用的电暖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此外,因引证商标一的状态对本案结论不会产生实质性影响,故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1月15日

本文《关于第68585267号“大麻雀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大麻雀及图 68585267》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5886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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