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山林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洲天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9729251号“山林大红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023316号“MEMORY CASTLE及图”商标、第5193542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制无酒精饮料用配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该两项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可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啤酒、制无酒精饮料用配料外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茶饮料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二在构图要素、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否定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啤酒、制无酒精饮料用配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