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盐城市亭湖区盐东镇张琳服饰店
委托代理人:北京语恒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0006340号“玉人姣”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101456号“玉人骄YRJIAO”商标、第12915016号“玉人骄YRJIAO”商标、第156475号“玉人”商标、第1477518号“玉人”商标、第4542640号“玉人”商标、第4542641号“玉人”商标、第4542642号“玉人”商标、第4542643号“玉人”商标、第4542644号“玉人”商标、第4542645号“玉人”商标、第4542646号“玉人”商标、第6300354号“玉人”商标、第9238119号“玉人”商标、第9255575号“玉人”商标、第10784792号“玉人”商标、第13614277号“玉人”商标、第14281640号“玉人”商标、第32603457号“玉人”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均包含文字“玉人”,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诸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童装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二者若共存于市场,易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明申请商标经实际使用已产生可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