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郑向华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9738596号“经典华仔 JIN DIAN HUA ZAI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经长期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8514277号商标、第14098367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第62068631号商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失效。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经我局审理作出决定予以驳回,该商标申请人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该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的显著识别文字“华仔”,且整体未形成区别于引证商标的其他特定含义,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大豆为主的饮料(非奶替代品)、能量饮料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无酒精果汁饮料、矿泉水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非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申请人对申请商标经长期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