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9166875号“燕之都”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燕之都 69166875

阅读:135486 2023-11-2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任维林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橙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9166875号“燕之都”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197045号“燕都”商标、第3311492号“燕之屋”商标、第14676896号“燕之屋”商标、第2646305…

  申请人:任维林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橙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9166875号“燕之都”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197045号“燕都”商标、第3311492号“燕之屋”商标、第14676896号“燕之屋”商标、第26463057号“燕之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含义、字形、读音等方面尚可区分,不构成近似商标。据此,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面条、咖啡、茶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各自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汉字“燕之都”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汉字“燕都”、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汉字“燕之屋”在整体构成、呼叫、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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