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雀巢产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顺城凯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河南佰味坊食品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科彤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0月26日对第56118446号“天天加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536519号“太太乐及图”商标、第22286929号“天天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人第843154号“太太乐及图”商标、第1506180号“太太乐及图”商标、第8640043号“太太乐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至五)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了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其注册和使用极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和消费者的权益。3、被申请人具有傍名牌、搭便车的恶意,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相关的混淆误认,易产生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介绍资料;
2、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
3、申请人及其商标知名度证据;
4、申请人商标宣传证据;
5、申请人经营情况;
6、申请人产品销售证据;
7、相关案件资料;
8、被申请人信息资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未损害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益。3、被申请人不具有恶意,未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不会产生不良影响。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实物实景照片;
2、检验报告。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的质证理由与复审理由基本一致。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相关案件资料、网店页面、被申请人信息资料。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05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10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加工过的肉;浓缩汤汁;肉汤;浓肉汁;肉汤浓缩汁;牛肉清汤;牛肉清汤汤料;清麴酱汤(由浓味豆酱和豆腐构成);制备好的汤料;冷冻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五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冻;肉汁;浓肉汁;牛肉清汤;牛肉清汤料;肉汤;肉汤浓缩汁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至五核定使用在第30类调味肉汁;调味酱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1、争议商标“天天加及图”与引证商标一“太太乐及图”文字构成、呼叫不同,不构成近似标志。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加工过的肉、冷冻肉、制备好的汤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调味肉汁、调味酱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习惯等方面存在较大差距,不属于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加工过的肉、冷冻肉、制备好的汤料以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调味肉汁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显著识别文字“天天加”与引证商标二“天天旺”文字构成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驰名商标的保护遵循按需原则,因此,我局对争议商标在除加工过的肉、冷冻肉、制备好的汤料以外的各项商品上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不再予以审理。对于争议商标在加工过的肉、冷冻肉、制备好的汤料商品上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我局认为,如前所述,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太太乐”商标文字构成、呼叫不同,难以认定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抄袭、摹仿,并容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权益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3、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上述两项规定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4、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另,《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不再对该原则性规定单独另行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加工过的肉、冷冻肉、制备好的汤料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