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8762423号“君福茶业 君福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君福茶业 君福及图 68762423

阅读:114821 2023-11-2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林惜卿 委托代理人:汕头市潮汕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762423号“君福茶业 君福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标识作为申请人字号及商标长期使用,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437142号、第47603459号、第62269786号、第672…

  申请人:林惜卿

  委托代理人:汕头市潮汕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762423号“君福茶业 君福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标识作为申请人字号及商标长期使用,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437142号、第47603459号、第62269786号、第6720244号、第41503964号、第56274934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卫生许可证等证据扫描件。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君福”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显著识别文字“福君”、引证商标三的显著识别文字“君福”、引证商标四的显著识别文字“君之福”、引证商标五“珺福”、引证商标六的显著识别文字“君蝠”在文字构成、字形、呼叫等方面相同或相近,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观察时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乌龙茶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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