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东莞市广隆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麦肯锡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通其鲜电子商务(上海)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3月1日对第51717869号“岔河广隆”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广隆”系列品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经宣传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3983051号“广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5498436号“广隆 Guanglo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1509634号“廣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8879786号“广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0640484号“广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7180602号“广隆 KWONG LU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采取了不正当的手段。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中的“岔河”是我国江苏省如东县的下辖镇,为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不得作为商标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及质量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在无效宣告申请书中虽列有证据目录,但并未提交具体证据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2月1日提出注册申请,2021年7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商业管理辅助、替他人推销、广告代理服务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三至六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商业管理辅助、寻找赞助、审计、市场营销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申请人引证商标二的申请注册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
3、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名下170余件商标,涉及第3类、第7类、第10类、第11类、第16类、第18类、第20类、第21类、第25类、第29类至第33类、第35类、第36类、第39类、第41类、第43类、第44类等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掘港广隆”、“港城广隆”、“双甸广隆”、“明霞广隆”、“好润多”、“味罗轩”、“万仟 WANQIAN及图”、“如城好润多”、“掘港好润多”、“马塘文峰”、“掘港文峰”、“丁店万购”、“曹埠福万家”、“景安万购”、“岔河天瑞”、“掘港益丰”等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由查明事实2可知,引证商标二的申请注册时间晚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其不构成争议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业管理辅助、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寻找赞助、审计等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岔河广隆”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四、五“广隆”及引证商标六显著识别部分汉字“广隆”,其整体并未形成明显有别于引证商标一、四至六的特定含义,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业管理辅助、替他人推销、广告代理服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四至六各自核定使用的广告、商业管理辅助、市场营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至六若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至六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字号“广隆”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业管理辅助、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为同一种或类似的服务领域进行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进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字号权。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段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情形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禁止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标志。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条款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四、争议商标中的“岔河”并非我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五、《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时,以欺骗手段以外的其他方式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由查明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在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上共计申请注册170余件商标,除本案争议商标外,包括“掘港广隆”、“港城广隆”、“双甸广隆”、“明霞广隆”、“好润多”、“味罗轩”、“万仟 WANQIAN及图”等多件与申请人及他人在先具有显著性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同时,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多件商标为江苏省南通地区地名与当地超市、购物广场名称的组合,如“如城好润多”、“掘港好润多”、“马塘文峰”、“掘港文峰”、“丁店万购”、“曹埠福万家”、“景安万购”、“岔河天瑞”、“掘港益丰”等。被申请人并未对上述商标的来源出处作出合理解释说明,亦未举证证明其商标已经实际投入使用或具有使用意图。据此,我局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被申请人的上述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另,对于《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的适用问题,鉴于本案已通过《商标法》有关实体条款予以保护,故不再予以置评。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