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前海微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铸成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甘肃微众圈口口相传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1月11日对第33084541号“微众圈”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4425280号“微众”商标、第14835560号“前海微众”商标、第18414580号“前海微众银行”商标、第20028159号“微众•微动力及图”商标、第16803388号“微众银行”商标、第52126130号“微众小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造成不良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四、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的第14169287号“微众”商标、第16523890号“微众银行”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七、八)的抄袭和摹仿。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六、争议商标显著性较弱,作为商标注册缺乏显著性。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见光盘):1、申请人的企业信息、所获荣誉;2、申请人的行业排名信息;3、申请人的商标注册信息;4、申请人的年度报告、纳税证明;5、申请人签订的协议及发票;6、申请人的广告宣传信息;7、相关商标案件决定书、裁定书。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8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5月28日获准注册,其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市场营销、广告等服务,其商标专用期至2029年5月27日止。
2、引证商标一至四、七、八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于第35类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第36类金融服务、网上银行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四、七、八均为申请人名下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五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提出注册申请,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后获准初步审定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于第35类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五为申请人名下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4、引证商标六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后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于第35类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六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经评审,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因此,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一、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我局认为,首先,鉴于引证商标六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后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故其并非争议商标维持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鉴于引证商标五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提出注册申请,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后获准初步审定并获准注册,故,本案应同时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其次,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再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在商标构成、主要认读部分、整体认读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二至五分别核定使用的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场所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已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我局认为,鉴于本案已充分考虑申请人以上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因素,并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其在先商标权予以保护,故本案已无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必要,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予评述。
三、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号权,我局认为,商标与商号权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争议商标是否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公司商号文字构成有一定差异,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混淆。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四、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本案引证商标二至五均为注册商标。因此本案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五、关于争议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之情形,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与其存在商标法意义上所指的代理或代表关系以及代理或代表关系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申请人商标存在。故,申请人的该项评审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六、本案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亦不能证明争议商标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或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一条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和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的规定,鉴于申请人的该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