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创维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天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河南硕展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1月10日对第57953460号“创为汇彩”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57005517号“创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4455828号“创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人的第590243号“创维 SKYWORT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早在2004年即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利益。3、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业经营者,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以及摹仿申请人独创的驰名商标“创维”、“SKYWORTH”的故意。同时,被申请人申请一系列与他人知名商标如“海信”等近似的商标,其注册行为不具备应有的正当性,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和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对社会产生不良影响。4、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造成了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复印件):
1、创维集团成员结构图、创维-RGB公司营业执照副本、网上备案信息查询单;
2、创维集团及创维-RGB公司所获部分荣誉证书;
3、工信部电子信息关于创维-RGB公司入围百强企业情况证明;
4、中国电子视像行业协会行业排名证明;
5、申请人部分商标注册信息等情况、许可证明;
6、“创维”、“SKYWORTH”商标使用证明;
7、“SKYWORTH创维”商标历年来获得的荣誉证书;
8、相关行政裁定、决定;
9、被申请人企业信息及名下商标情况;
10、被申请人“SKRYNOKTH”、“创纬”商标使用情况。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23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2022年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的注册申请日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核准注册日晚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引证商标二、三的注册申请日及核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引证商标一至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视频显示屏、计算机、电视机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均处于商标权专用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3、被申请人名下共申请注册了25件商标,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第56474860号“SKRYNOKTH”商标、第68316441号“SKRYWOKTH”商标、第69304831号“SKRYNOKTH”商标、第73165186号“创为汇彩”商标、第53828688号“海心国际”商标、第51772088号“IIISHENSE”商标、第51906865号“海心”商标等多件与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相近的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其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本案将依据其他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视频显示屏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视频显示屏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创为汇彩”与引证商标一、二“创维”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均相近。同时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申请人的“创维 SKYWORTH”商标使用在电视机等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二、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认定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故本案无需再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标识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四、首先,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均相近,其难谓巧合。其次,由我局查明的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名下共申请注册了25件商标,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第59075308号“SKRYNOKTH”商标、第68316441号“SKRYWOKTH”商标、第69304831号“SKRYNOKTH”商标、第73165186号“创为汇彩”商标、第53828688号“海心国际”商标、第51772088号“IIISHENSE”商标、第51906865号“海心”商标等多件与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相近的商标。被申请人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亦未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基于上述事实,我局认为,被申请人的上述行为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复制、摹仿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的主观故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