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深圳市迈高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肖建强
申请人因第19277347号“DDU”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05086号决定,于2023年03月2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供的许可、平台会员服务合同及平台服务费发票、委托推广合同及发票等证据中未体现该商标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能证明注册人及被许可人于2019年9月6日至2022年9月5日(以下称指定期间)在“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等核定服务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复审商标予以撤销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复审商标注册后,一直在指定项目上使用该商标,申请人及被许可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于指定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与深圳滴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2、“DDU”官网截图;
3、“DDU”会员服务协议及发票;
4、“DDU”会员培训手册及服务介绍;
5、“DDU”学院资讯频道截图;
6、“DDU”微信公众号信息;
7、深圳滴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举办的“DDU”在线贸易会资料;
8、“DDU”在知乎、今日头条、BILIBILI的频道信息;
9、“DDU”相关报道;
10、申请人资质证明;
11、FACEBOOK推广合同及发票;
12、申请人及被许可人安排、组织首届滴度在线贸易会的宣传及活动邀请记录;
13、申请人及被许可人安排、组织生意加速宝线下洽谈会的宣传证据;
14、申请人及被许可人安排、组织中国跨境医贸发展峰会的照片、场地租赁合同及发票;
15、申请人组织线下培训的场地租赁合同、发票及现场照片。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与其在复审阶段向我局提交的证据1至11一致。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与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其指定服务上进行了真实、公开的商业使用,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与深圳滴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
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质证。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3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4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等服务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是否在“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安排和组织会议”等全部核定使用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及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该使用人既包括商标注册人自己,也包括商标注册人许可的他人。商标注册人或者被许可使用人在指定使用的一种商品上使用注册商标的,在与该商品相类似的商品上的注册可予以维持。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10仅能证明其与深圳滴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商标使用许可关系及相关资质情况,被许可人是否实际使用复审商标还需结合其它证据认定。证据2显示申请人为主要从事生物疫苗、生物制剂、医疗器械等出口的企业,未显示本案复审服务。证据3被许可人签订的服务合同显示的服务内容均为为他人提供产品业务信息发布、展示,公司信息展示等服务,均非本案复审服务。证据4至9、12、13均为申请人及被许可人为打造跨境医贸平台而进行的宣传使用证据,均非本案复审服务。证据11未显示具体的推广内容,无法确认为对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宣传推广。证据14、15显示的时间不在指定期间内。综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于“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安排和组织会议”等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