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美国安利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陈韵云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潍坊沂山品悦源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0月31日对第55116417号“雅蜜娇嫩”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AMWAY”商标和“安利”商号的所有权人,经过广泛的宣传和长期的使用,申请人“安利/AMWAY”商标以及旗下“G&H/雅蜜”商标已在中国市场享有极高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申请人注册使用在第29类加工过的水果等商品上的第4188247号“安利Amway”商标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并予以扩大保护。争议商标与第924592号“雅蜜”商标、第56880244号“雅蜜”商标、第56864817号“雅蜜”商标、第22789785号“雅姿琉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亦会侵犯申请人的在先使用的有影响力的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抄袭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安利”,“雅蜜”商标以及抄袭申请人的包装装潢,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美国安利和安利中国搜狗百科介绍资料、安利(中国)简介;
2、申请人“G&H/雅蜜”介绍资料、消费者评价、申请人官网截图;
3、安利(中国)完税证明、门店照片;
4、相关商标档案信息、申请人在香港及台湾注册商标资料、相关案件司法文书;
5、2014年直销行业发展报告、尼尔森调研公司等企业介绍资料、调研报告、申请人品牌知名度及市场占有率报告、广告调研报告;
6、媒体报道资料;
7、所获荣誉证书;
8、中国洗涤用品工业协会搜狗百度介绍资料、自工信部网站打印通知;
9、安利/AMWAY商标于1995年6月在中国首次使用证据、产品目录册、广告宣传资料;
10、产品及包装照片;
11、审计报告;
12、申请人定做、购买产品订单及发票;
13、申请人参加、组织活动资料、参加公益事项资料;
14、被申请人及相关企业介绍;
15、在先裁定、决定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是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类“香皂;沐浴露”等商品上,经审查于2021年12月28日核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四均为申请人所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类“人用梳妆用品、洗面奶”等商品上,现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二、三申请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针对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主张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属程序性条款。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根据查明事实可知,鉴于引证商标二、三申请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不构成争议商标予以维持的在先权利障碍。争议商标由纯文字“雅蜜娇嫩”构成,其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雅蜜”,二者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施以普通注意力易认为上述商标为系列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香皂;沐浴露;止汗剂;化妆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玻璃清洁剂”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玻璃清洁剂”等其余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的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未明确其享有除商标权外的其他何种在先权利。“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旨在保护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鉴于申请人之引证商标一已在先申请并获准注册,且在“香皂;沐浴露;止汗剂;化妆品”商品上,我局在前述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进行保护,故在“香皂;沐浴露;止汗剂;化妆品”商品上不再适用该条规定进行审理。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玻璃清洁剂”等其余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相近的未注册商标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标识主要指系争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申请人的主张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
此外,《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另,本案申请人仅援引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但并未就具体事实和理由进行陈述,故对此我局不予评述。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条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该主张因缺乏足够证据佐证,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香皂;沐浴露;止汗剂;化妆品”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