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9258033号“梧州茶人”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梧州茶人 69258033

阅读:30785 2023-11-2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梧州市科技活动中心(梧州市科技干部进修学校)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9258033号“梧州茶人”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为一家事业单位,位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申请人“梧州市科技活动中心(梧州市科技干部进修学校)”的…

  申请人:梧州市科技活动中心(梧州市科技干部进修学校)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9258033号“梧州茶人”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为一家事业单位,位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申请人“梧州市科技活动中心(梧州市科技干部进修学校)”的主任为温育玲,同时为温育玲为“梧州茶人协会”的法定代表人。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申请商标“梧州茶人”标志具有明显的地域特色,能够持续提升六堡茶产业的发展动力,优化六堡茶产业发展思路和加大宣传推广力度等多方面发力。申请商标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工作方案、批复文件、任职通知、相关函件、行政许可决定书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包含文字“梧州”为我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且整体未形成有别于地名的明确含义,申请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另,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的复审商品上,相关公众不易将其作为标示商品来源的商标加以认知,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经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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