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天津星航奇联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火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907467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7958355号图形商标、第18571557号图形商标、第15009959号“青岛交通科技信息有限公司及图”商标、第22550507号图形商标、第14994005号图形商标、第1617705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在整体外观、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处于驳回状态,引证商标四权利人已注销,不应成为申请商标的在先注册障碍,权利状态不稳定,恳请暂缓审理。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取得较高的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的对应关系,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与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暂缓申请书、商标使用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四经撤销三年未使用注册商标程序决定予以撤销,该决定尚未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集成电路、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五、六核定使用的集成电路、计算机外围设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五、六在构图元素、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五、六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与其建立唯一对应关系,并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鉴于引证商标四有效与否,对本案结论并无实质性影响,故我局对其与申请商标之间是否存在权利冲突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