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中鲁贸易(烟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橙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9208872号“半岛鲜生BANDAOXIANSHEN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68199号“半岛及图”商标、第1943206号“半岛BAODAO及图”商标、第3703701号“半岛”商标、第4339089号“半岛”商标、第4339090号“半岛”商标、第13224161号“半岛及图”商标、第17929259号“半岛及图”商标、第21903797号“半岛鱼铺 TOU XIAN ER Ban Dao Yu Pu及图”商标、第30153405号“半岛海苔”商标、第48685310号“半岛冰室”商标、第27317995号“半岛祎生”商标、第45429986号“半岛鲜君BANDAOXIANJU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在整体外观、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取得较高的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的对应关系,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与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在专用期限届满后未申请续展注册,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其已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肉、豆腐制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十二核定使用的肉、食用面筋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十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十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