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9853250号“宏大”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宏大 69853250

阅读:28838 2023-11-2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建平县宏大禽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中细软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9853250号“宏大”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74660号“宏大 H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尚处于撤销程序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2、申请商标与驳…

  申请人:建平县宏大禽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中细软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9853250号“宏大”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74660号“宏大 H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尚处于撤销程序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2、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1926538号“大宏农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6040484号“GRAN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显著,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3、各引证商标已经在类似商品上共存,根据相同的审查标准,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共存使用亦不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已被我局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维持其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所涉及的撤销决定已经生效。引证商标一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

  一、“GRAND”可译为“宏大的”。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主要认读部分“宏大”的文字构成相同;与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部分“大宏”的文字构成相同,仅文字排列顺序不同;与引证商标三的含义相同。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活动物、活鸡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引证商标三指定使用的活家禽、活动物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评审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各引证商标已经在类似商品上共存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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