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贵州鑫辉铝业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中细软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9418679号“鑫辉”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064692号“鑫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2011211号“豫鑫辉 YUXINHU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3062163号“京鑫辉 JINGXINHU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含义、呼叫等方面差异显著,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各引证商标已经在类似商品上共存,根据相同的审查标准,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共存使用亦不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另,引证商标一尚处于撤销程序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我局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决定撤销其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所涉及的撤销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故上述引证商标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
一、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普通金属合金、金属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指定使用的铸钢、金属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评审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各引证商标已经在类似商品上共存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