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初斯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誉普庆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9940477号“COINLAND”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COINLAND”中的“COIN”含义为“创造”,“LAND”指“领域”。申请商标整体含义为“创造领域”,具备显著性和可识别性,其注册在指定使用的服务上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2、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1210369号“CHINLAN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差异显著,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3、根据申请人查询得知,在先与申请商标情形类似的多个商标均获准注册,根据相同的审查标准,申请商标亦应获准注册。4、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认。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获得的荣誉材料。
经复审认为:
一、申请商标中的“COIN”可译为“硬币”,其注册在指定使用的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广告等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申请商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具备可注册性。
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进出口代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可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三、商标评审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在先与申请商标情形类似的多个商标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