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西莫氏金海农牧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誉普庆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9596370号“莫氏跑步羊”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7784314号“莫氏磨坊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7548532号“莫氏大庄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9923934号“莫氏土司”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5738606号“莫氏牙医世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差异显著,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各引证商标已经在类似服务上共存,根据相同的审查标准,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共存使用亦不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3、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认。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另,引证商标一已经被驳回,请求暂缓审理本案。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已经被我局在商标注册申请审查程序中予以驳回,所涉及的驳回通知书已经生效,故上述引证商标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
一、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引证商标四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莫氏”,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为他人推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至引证商标四指定使用的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可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三、商标评审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各引证商标已经在类似服务上共存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