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成都恒帆食品机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辽宁品时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965288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894572号“红飞及图”商标、第64991213号图形商标、第6960427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三已被驳回,且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三已被驳回,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二中图形相比较,在造型、设计风格、视觉效果等方面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张贴广告、职业介绍、会计复审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会计、广告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上述服务以外的张贴广告等复审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该部分服务上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不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张贴广告、职业介绍、会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