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8400008号“保利金”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保利金 28400008

阅读:117925 2023-11-2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中国保利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天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永康市百聪语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2月28日对第28400008号“保利金”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846364号“保利”商标、第3846623号“POLY”商标(以下称引…

  申请人:中国保利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天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永康市百聪语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2月28日对第28400008号“保利金”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846364号“保利”商标、第3846623号“POL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第778073号“保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共存于市场易误导公众,引起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利益。三、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受让,争议商标原所有人为一自然人,共申请80多件商标还故意摹仿“爱奇艺”等知名品牌,主观恶意极为明显。基于申请人及其“保利”驰名商标的知名度,被申请人理应知晓却仍受让商标的行为亦具有恶意。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保利”商标极为近似,双方商标共存于市场,极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质量等产生误认。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 1、经营业绩考核结果;2、排名情况、财务审计数据、所获荣誉;3、媒体报道;4、在先案例;5、申请人商标知名度受保护记录;6、引证商标相关信息;7、被申请人取得“保利金”商标转让公告、部分摹仿在先品牌详情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吴亚斌于2017年12月28日申请注册,2019年02月28日在第12类电动运载工具、手推车等商品上取得注册。2022年5月,争议商标经我局核准已转让至永康市百聪语贸易有限公司。

  2、引证商标一至三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2类机车、轮椅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35类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所有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0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援引的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在2013年《商标法》下可结合第四条的原则性规定纳入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的调整范围;申请人请求依据的2019年《商标法》第七条(对应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以及在案证据适用相应的2013年《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动运载工具、手推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机车、轮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保利金”与引证商标一“保利”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标识构成、呼叫等方面尚存在一定区别,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存于市场,一般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本案已经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本案中无需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相关条款。

  三、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的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畴。

  四、申请人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在申请人有关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本案已无需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1月27日

本文《关于第28400008号“保利金”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保利金 28400008》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5844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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