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内蒙古圣牧高科牧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英盟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9889579号“晟牧”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348136号“晟牧”商标、第45117932号“牧晟轩”商标、第49476129号“晟牧草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已共存,按照审查一致性原则,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整体可区分,应准予初步审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尚不确定。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撤三决定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肉;肉干;牛奶制品;肉松;牛奶;奶茶(以奶为主)”商品经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已被撤销,该撤销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文字与引证商标二、三文字在呼叫、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肉;香肠;羊肉”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牛肉干;蔬菜罐头;奶制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相区分。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