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蒋录能
委托代理人:北京辰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9254603号“雨华堂”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独创设计,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877630号“雨华园”商标、第54097444号“雨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整体外观、视觉感受、构成元素等方面存在区别,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知名度,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若驳回将造成损失。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门店及产品照片、微信公众号、其他公司公众号信息等电子件。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一专用权期限至2023年4月6日,已过续展宽展期未申请续展,现已失效。
2、申请人注册商标时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我局经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西咸新区沣东新城仲全瑶百货店经营者为史宇杰,非申请人。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已失效,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以外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教学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中“堂”为场所,故该商标主要识别部分为“雨华”。申请商标主要识别部分与引证商标二呼叫及首字相同,尾字字形相近,予消费者整体印象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上述服务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的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服务不类似,在该项服务上未与引证商标二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经其使用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二的可注册性。
申请人所提交的主体资格证明文件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信息不一致。依据《商标法》第二十七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该商标不得注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