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蚁安居(天津)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麒麟盾(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4687133号“蚂蚁金服ANT FINANCIAL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05940号决定,于2023年03月2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提交的复审商标在2019年7月27日至2022年7月26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上的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在与前述商品相同或类似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计算机;电子出版物(可下载);已编码磁卡;银行卡;信用卡;借记卡;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平板电脑”商品(以下称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不予撤销,在“自收银机;自动取款机(ATM);网络通讯设备;智能手机”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在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全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公开、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被申请人未提供证据原件,且撤销申请阶段证据未进行质证,不能作为事实依据。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是蚂蚁集团的海外战略投资公司,隶属于阿里巴巴集团,与蚂蚁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蚂蚁金服(杭州)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宝(杭州)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等关联企业共同经营“蚂蚁金服”等“蚂蚁”系列品牌及“支付宝”业务。复审商标经宣传使用具有知名度。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已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公开、合法、真实的使用。申请人系出于不正当目的而对复审商标提起撤销申请,其旨在抢占申请人在先“蚂蚁”系列品牌,从而牟取不正当商业利益。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关于申请人与阿里集团旗下品牌合作的相关报道;
2、蚂蚁金服、蚂蚁集团的官方介绍;
3、蚂蚁集团业务介绍;
4、蚂蚁集团2022可持续发展报告;
5、“支付宝”及“网商银行”的APP页面截图;
6、蚂蚁金服相关系列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
7、蚂蚁金服移动开发平台的相关报道;
8、蚂蚁企业信用开的申请办理流程;
9、蚂蚁金服与银行合作打造数字行业的案例;
10、蚂蚁金服推出流量卡的相关介绍;
11、“蚂蚁宝卡”的百度百科词条介绍;
12、支付宝平台上NFC功能的使用;
13、蚂蚁金服POS机的相关介绍;
14、蚂蚁金服与手机终端品牌VIVO合作的相关报道;
15、申请人名下商标申请列表;
16、申请人商标无效宣告信息证据。
通过调取证据,被申请人在撤销申请阶段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证据序号接复审证据):
17、相关使用图片资料;
18、相关媒体报道资料;
19、蚂蚁金服、蚂蚁集团的介绍;
20、蚂蚁金服、蚂蚁集团所承担社会公益证明;
21、蚂蚁金服所获得的证书证据。
我局将撤销申请阶段证据及复审阶段证据一并邮寄申请人。
申请人质证称: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非原件,且未经公证,缺乏真实性,未体现复审商标,且与指定商品无关,网页证据易修改,没有合同和发票佐证,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真实的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使用。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根据相关规定意见在先案例确定的裁判标准,本案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于指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公开、合法的商业性使用。被申请人具有垄断市场资源、不正当竞争的一贯恶意,撤销复审商标,可避免造成商标资源垄断,有利于稳定市场秩序、促进资源合理配置。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在先案件判决书;
2、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支付宝”等商标列表及商标档案;
3、百度百科、百度网查询“蚂蚁”、“蚁”的搜索资料;
4、含有“蚂蚁”、“蚁”的商标列表;
5、有关中国人民银行等约谈蚂蚁集团的报道证据。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14日申请注册,于2016年4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计算机;电子出版物(可下载);已编码磁卡;银行卡;信用卡;借记卡;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平板电脑;收银机;自动取款机(ATM);网络通讯设备;智能手机”商品上。2020年5月27日,复审商标经我局核准,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是否于指定期间在“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计算机;电子出版物(可下载);已编码磁卡;银行卡;信用卡;借记卡;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平板电脑”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蚂蚁金服相关系列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蚂蚁金服移动开发平台的相关报道等证据能够形成相对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蚂蚁金服”商标在“软件;移动开发平台”等商品上进行了实际使用,虽然证据中显示的标识仅为“蚂蚁金服”,但考虑到中文部分为复审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并且亦考虑到宣传和销售中使用商标的商业习惯,因此,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属于复审商标在“软件;移动开发平台”等商品上的合法、公开使用。综合考虑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各项复审商品与实际使用的商品的关联程度,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上述证据有效性,其质证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计算机;电子出版物(可下载);已编码磁卡;银行卡;信用卡;借记卡;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平板电脑”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