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泸州市近道酒类销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福州近道教育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33637419号“近道”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05532号决定,于2023年03月2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提交的复审商标在2019年7月20日至2022年7月19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无效,撤销复审商标在“托管计算机站(网站);提供互联网搜索引擎”服务(以下称复审服务)上的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复审服务上进行了使用。复审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微官网、公众号、产品销售页面;
2、搭建网站的相关资料;
3、产品照片、手提袋图片;
4、实体店铺图片;
5、公众号相关文章证据。
通过调取证据,申请人在撤销申请阶段向我局提交的证据与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基本一致。我局将撤销申请阶段证据及复审阶段证据一并邮寄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8年9月20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6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托管计算机站(网站);提供互联网搜索引擎;技术研究;质量控制;地质研究;生物学研究;材料测试;包装设计;服装设计;艺术品鉴定”服务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是否于指定期间在“托管计算机站(网站);提供互联网搜索引擎”复审服务上进行了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本案中,从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来看,涉及的是酒商品,此类商品不属于本案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托管计算机站(网站);提供互联网搜索引擎”复审服务,与本案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因此,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复审服务上进行了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应予以撤销注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托管计算机站(网站);提供互联网搜索引擎”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