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9651156号“联城荣耀”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联城荣耀 39651156

阅读:104457 2023-12-0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荣耀终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西南宁联程新兴能源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1月10日对第39651156号“联城荣耀”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1534083A号“荣耀”商标、第30965126A号“荣耀”商标、第…

  申请人:荣耀终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西南宁联程新兴能源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1月10日对第39651156号“联城荣耀”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1534083A号“荣耀”商标、第30965126A号“荣耀”商标、第14574325号“荣耀”商标、第22503782A号“荣耀”商标、第16140860号“荣耀”商标、第36293663号“荣耀MINI”商标、第15187728号“荣耀畅玩”商标、第37124477号“荣耀智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在“手机”等商品上的第4616611号“荣耀”商标、第10638363号“荣耀”商标、第13573253号“hono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至十一)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九至十一的刻意摹仿、翻译,注册使用后将会误导公众,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三、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所属行业具有较大关联,在先可能知晓申请人商标,其应当尽到合理避让义务,其注册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管理秩序和市场公平竞争环境,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营业执照副本;

  2、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档案;

  3、“荣耀”、“honor”产品实际使用图片、相关报道、销售数据报告、销售合同及发票、广告宣传资料等;

  4、“荣耀”、“honor”所获荣誉;

  5、“荣耀”、“honor”产品搭载鸿蒙系统及独立后的相关报道及相关资料;

  6、在先案例;

  7、被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企业信息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7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5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池;发电用太阳能电池板;太阳能电池;蓄电池箱;整流用电力装置;原电池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期限内。

  2、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或核准注册,均系申请人所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池、电源插头转换器等商品上,上述引证商标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上述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争议商标“联城荣耀”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至五文字“荣耀”,与引证商标六至八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池、整流用电力装置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的电池、插头连接器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及销售对象等方面相近或具有密切关联,属于类似商品或密切关联商品。考虑到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引证的“荣耀”商标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共同使用在类似或密切关联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之情形。对此,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之情形。我局认为,本案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产生误认或会有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并产生不良影响等。因此,申请人的此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对此,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系程序性条款,鉴于我局已适用相应的实体性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对于上述条款,我局不再单独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2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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