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既明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567427号“灵境大陆”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行业已经具有了极高知名度,申请商标完全为申请人独创,整体为申请人所打造的是一个科技与自然融合的恰到好处,温暖、舒服并让人能安心游览的虚拟世界,且已经上线。申请商标具备突出的显著性和强烈的可辨识度。申请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灵境至维”商标的延续注册。申请商标具有明确来源,且整体具有美好的寓意,使用在指定服务上,完全不会造成消费者误认,故申请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已有含“灵境”要素的商标获得注册,如第66469996号“河图灵境”商标等。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提供的“灵境大陆”简介;申请人提供的“灵境至维”商标注册证书;申请人提供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申请人提供的各项目数据统计及报告;申请人提供的“灵境大陆”在知乎、MANA、米塔之家、数艺网、数英网等平台和媒体上的宣传材料等。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易造成消费者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故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可注册性。此外,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申请人称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灵境至维”商标的延续注册,对此我局认为,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的不同商标享有各自独立的商标专用权,其先后注册的商标之间不当然具有延续关系,且申请商标与其在先商标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故申请商标不具备所谓延续性注册的事实基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2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