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BAIER MARINE COMPANY, INC.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667178号“BAIE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6类第10104299号、第21915149号、第22228932号、第3540376号、第62459588号、第9160512号、第9160514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七)、第11类第5053698号、第41885099号、国际注册第1445549号、国际注册第1477031号、国际注册第1476082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八至十二)、第12类第5461572号、第26236815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十三、十四)、第17类第384034号、第384033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十五、十六)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所有人行业不同,不会造成混淆误认。引证商标二、四、十三至十六权利状态不稳定。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第6、12、17类全部复审商品上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向我局提交申请人及产品相关介绍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上述决定已生效,上述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
2.引证商标四在金属管等商品上的注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该决定现已生效,该商标现为金属建筑材料商品上的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在第6类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BAIER”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十二显著识别英文在字母构成及呼叫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驳船用转角板等商品与诸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金属建筑材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法兰盘、金属制水密船用闭锁装置商品与诸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共存于市场不易混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12、17类复审商品上,鉴于引证商标十三至十六对申请商标已不构成基于在先注册或申请形成的权利障碍,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将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进行比对。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商标的使用不以权利人经营范围为限,行业差异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法兰盘、金属制水密船用闭锁装置复审商品、第12、17类全部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6类驳船用转角板等其余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