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奥德莎(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圣博食品贸易公司
委托代理人:达坤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8750778号“BLEMIL”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我局(2022)商标异字第0000095027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2年09月2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第17527359号“Blemi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8003121号“BLEMIL PLUS FORT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5483304号“布莱米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8003122号“BLEMIL PLU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国际注册第573816号“BLEMIL”商标(第5类)(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恶意申请注册了大量原异议人及他人的知名商标,严重扰乱商标注册和管理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异议人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商标授权委托书、经销合同、授权许可书、淘宝销售记录、参展照片、产品图片、西班牙乳品生产企业在华注册名单、物流单、证明书、工商登记证明、原异议人BLEMIL布莱米尔品牌宣传报道资料、相关案件决定等材料。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BLEMIL”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食用海藻提取物;果肉;牛奶制品;可可脂;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等。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四、五等分别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鱼(非活);冷冻水果;食用油脂”、第5类“婴儿食品;医用营养食品;婴儿含乳面粉”等。双方商标在字母组合、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果肉;可可脂;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牛奶;奶粉;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牛奶制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商品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部分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和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原异议人称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注册被异议商标等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被异议商标在“果肉;可可脂;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牛奶;奶粉;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牛奶制品”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引证商标五在撤销复审程序中应被撤销。被异议商标系申请人原创,各引证商标晚于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商标在中国境内的在先使用以及一定影响力。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申请人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提交了参与本案审理的意见。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5年12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经我局审查,在第29类食用海藻提取物、果肉等商品上获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在“果肉;可可脂;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牛奶;奶粉;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牛奶制品”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2、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引证商标一至五均已申请注册或已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至五核定使用在第5类婴儿食品等商品上,商标所有人为本案原异议人,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一、二、三、五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四处于不予注册复审行政诉讼阶段。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鉴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五已获准国际注册并指定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引证商标一、二、三虽已申请注册,但尚未获得初步审定,故本案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根据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引证商标四“布莱米尔”是“BLEMIL”的一种翻译形式,二者在婴儿奶粉、婴儿食品领域已形成较为稳定的对应关系。被异议商标由字母“BLEMIL”构成,与引证商标一、五的“BLEMIL”、引证商标二“BLEMIL PLUS FORTE”、引证商标三“布莱米尔”相对应的“BLEMIL”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果肉;可可脂;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牛奶;奶粉;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牛奶制品”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核定使用的果酱、食用油脂、婴儿食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并存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引证商标四不予注册复审案件的审理结论对本案无实质性影响,故我局不再等待其不予注册复审行政诉讼案件的审理结果。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予以保护原异议人的合法权益,故对被异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果肉;可可脂;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牛奶;奶粉;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牛奶制品”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2月11日